(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016,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家住肇庆市端州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广新二路城管局背后,用自制的六角罗丝刀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号红色宝岛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8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将车牌拆掉,换上了1副粤H×××××号车牌,并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磨掉,后将该车留作自用。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时起回了被盗摩托车,同年7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