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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冯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光,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鞋业产品生产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鞋业商品销售的个人。原告从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鞋业制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0384.25元,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对账单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万元、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冯永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冯永光供应鞋业制品。2014年5月31日,冯永光与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结算协议书》1份,载明:供货方(甲方)为“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迪丽丝)”,购货方(乙方)为冯永光,双方确认甲方按乙方订单要求提供了货物,截止2014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550384.25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4月之前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在2014年年底支付甲方40万元正,若不按时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欠款5‰的利息。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冯永光签名并捺印。由于约定的支付40万元的期限已届满,冯永光至今未付,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结算协议书、发货指令单、货运收货单、成品发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永光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冯永光尚欠货款1550384.25元,冯永光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冯永光无证据证明已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请求冯永光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冯永光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冯永光逾期应向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总欠款5‰的利息,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冯永光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南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85元,由被告冯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娜代理审判员  李欢人民陪审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