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齐某某。被告党某某。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平时不关心我的生活,没有把我当自家人看待,一直不信任我,而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和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党甲,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生育一子,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伊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