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王晓晨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晓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6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被执行人王晓晨,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晓晨行政非诉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4)0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晓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0194元,罚款50097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5年04月24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0334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对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京丰)食药监食罚(2014)0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案权利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晓晨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无车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晓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晓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6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左红卫代理审判员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