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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付XX与被告曹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曹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183号原告付XX,女,身份证号XX,汉族,平江县人,住XX。委托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XX,男,身份证号XX,汉族,岳阳市人,住XX。委托代理人许威,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XX与被告曹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2015年3月31日经协商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儿子曹XX和女儿曹XX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阻扰原告探视小孩,特别是原告探视女儿后,被告及其母亲就对女儿曹XX暴力相向。现在女儿曹XX也希望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顺利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女儿曹XX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XX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离婚,女儿曹XX的抚养权归被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15年3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备案登记,该协议就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已生效,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2、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并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任何情形;3、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住所,家庭住址方便小孩生活学习,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同时被告性格老实稳重,无不良嗜好,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女儿成长。此外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大,已经对被告及其父母产生依赖,并且自愿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4、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其无固定的住所,无固定收入,生活习惯、环境条件均不利于小孩的日常生活学习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曹XX、女儿曹XX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偶尔前往探视小孩。2015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女儿曹XX放学后,将其接走至超市购买物品,但未通知被告。被告及其父母为此心情十分焦急并四处寻找未果。傍晚时分原告将小孩送至被告住址附近,由小孩自行回家。小孩回家后,被告及其父母询问小孩去向,但小孩未如实相告,被告母亲气愤之余,打了小孩。此情况被原告知晓后,认为被告及其父母对小孩存在暴力虐待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湖南中达南岳制药有限公司员工,生产季节工资为2000元左右,自2015年6月起单位处于放假阶段,期间由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500元/月,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为雷勃电气(岳阳)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税前年收入为91485.03元,现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白屋组。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白屋组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思想进步,无不良嗜好,无违法乱纪行为,被告及其父母在女儿曹XX随其生活期间,能较好地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还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收入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村民居委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及其父母一直以来能较好的地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本案纠纷的产生虽系被告母亲对小孩曹XX的教育方式略有不妥,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不能仅以此次不当教育的行为而认定被告及其父母存在虐待小孩的事实。同时原告经济收入不稳定,且尚无固定住所,而被告享有较稳定的收入,亦有固定住所,且小孩就读的学校距被告住所较近,小孩继续随其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后期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尚未达到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