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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俊民上诉党巧侠、赵杨镇、赵媛媛、程香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俊民,党巧侠,赵杨镇,赵媛媛,程香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民,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桥陵镇晓光村*组,农民。原系赵焕云(已故)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巧侠,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罕井镇兴光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杨镇,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桥陵镇晓光村五纽,农民。系赵焕云(已故)之子。原审被告赵媛媛,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桥陵镇晓光村*组,农民。系赵焕云(已故)之女。原审被告程香娃,女,194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桥陵镇晓光村*组,农民。系赵焕云(已故)之母。上诉人田俊民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俊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义,被上诉人党巧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杨镇、赵媛媛、程香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田俊民系赵焕云配偶,被告赵杨镇、赵媛媛分别为赵焕云的儿子和女儿,被告程香娃系赵焕云之母。2010年5月,原告党巧侠经张西芹、刘利军介绍,与蒲城县大孔信用社职工赵焕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赵焕云将其享有的面值为三万元的职工股平价转让给原告党巧侠,由原告持有股金证并取得相应的分红。合同成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赵焕云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2年5月8日、2013年4月18日通过张西芹、雷皓琳支付原告党巧侠股权分红共计5400元。2013年5月,赵焕云因突发疾病去世后,该股权产生的分红由被告田俊民领取。原告党巧侠要求被告田俊民履行合同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党巧侠与被告家属赵焕云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由被告返还转让股权费用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党巧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告党巧侠与被告家属赵焕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表示愿意归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股权分红54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党巧侠与赵焕云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党巧侠与赵焕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现赵焕云已死亡,赵焕云的继承人对赵焕云与原告党巧侠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予认可,致使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党巧侠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赵焕云去世后,该涉诉股权的分红一直由被告田俊民收取。故应当认定被告田俊民基于其配偶赵焕云死亡的这一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赵焕云生前与原告党巧侠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田俊民对其配偶赵焕云生前依据合同取得原告党巧侠30000元的股权转让费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田俊民以对原告党巧侠与赵焕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费,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党巧侠已于2010年5月8日支付了赵焕云股权转让费30000元,在合同解除且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之后,实际造成原告党巧侠自2010年5月8日起无法支配该笔资金的使用价值及增值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俊民支付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巧侠应返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取得的股权分红54000元。被告赵杨镇、赵媛媛、程香娃虽同为赵焕云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对赵焕云生前所负债务的返还责任应当以继承赵焕云的遗产数额为限在被告田俊民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党巧侠的全部债权时发生,且原告党巧侠未对被告赵杨镇、赵媛媛、程香娃是否继承了赵焕云的遗产以及继承遗产的范围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党巧侠要求被告赵杨镇、赵媛媛、程香娃承担返还30000元股权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党巧侠与赵焕云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田俊民返还原告党巧侠股权转让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三、原告党巧侠返还被告田俊民股权分红5400元。四、驳回原告党巧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俊民负担600元,原告党巧侠负担50元。宣判后,田俊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党巧侠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妻赵焕云生前系蒲城县信用联社的职工,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持有赵焕云的股金证、证人张西芹与刘军利的证言、存款凭条认定赵焕云与被上诉人党巧侠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是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即使赵焕云与被上诉人党巧侠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但上诉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原审判决应该确认有效后进行解除或继续履行协议,但原审判决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在判决解除赵焕云与被上诉人党巧侠股权转让合同时,因被上诉人党巧侠在赵焕云生前的股金分红都由其领取,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党巧侠股权转让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和由被上诉人党巧侠返还上诉人股权分红5400元是以合同无效为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查明:赵焕云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16日通过张西芹、雷皓琳支付被上诉人党巧侠股权分红共计54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5月,被上诉人党巧侠经张西芹、刘利军介绍与上诉人田俊民之妻赵焕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8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16日赵焕云分别通过张西芹、雷皓琳支付被上诉人党巧侠股权分红共计5400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移未发生法律效力。现赵焕云已死亡,上诉人田俊民作为赵焕云的继承人对赵焕云与被上诉人党巧侠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予认可,致使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党巧侠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焕云去世后,上诉人田俊民基于赵焕云的配偶,收取了该涉诉股权的分红。现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田俊民对其配偶赵焕云生前依据合同取得被上诉人党巧侠30000元的股权转让费应承担返还责任。现上诉人田俊民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也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给被上诉人党巧侠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田俊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元平审判员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