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绿川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绿川,宋立国,孙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绿川,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宋立国,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国、孙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绿川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利军、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国、孙绿川、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艳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孙绿川让被告人宋立国帮忙弄点飞龙送礼用,宋立国供称2014年12月30日在乌尔旗汗镇三角地市场附近购买20只飞龙(死体,下同),准备出售给孙绿川。当日16时许,宋立国联系朋友被告人黄某,商量将20只飞龙放在黄某家中一晚,黄某同意后宋立国将丝袋装的20只飞龙放到黄某家。后宋立国告知孙绿川卖给其的20只飞龙次日送往牙克石市,孙绿川告知宋立国将飞龙送至牙克石市财政局对面。2014年12月31日早8时许,宋立国带领孙某某到黄某家,将飞龙装上车后宋立国回家,由孙某某开车向牙克石市行驶,途中宋立国电话告知孙某某自己是出售飞龙,并让其将出售飞龙钱款3000元及运费带回。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八号检查站附近时,被执行猎政检查的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飞龙20只。经鉴定,扣押的20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系花尾榛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宋立国、孙绿川、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国、孙某某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2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绿川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2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深,且悔罪深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立国、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立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国、孙某某、孙绿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绿川、孙某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绿川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宋立国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