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振宏与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宏,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石振宏。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钟春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振宏与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宏,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丁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在2008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从社保局打出的明细显示原告的社会保险从2008年10月1日缴纳到2009年11月30日止。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原告补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而使原告失去生活来源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所以请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柳劳人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却不认可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拒绝支付工资,前后矛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6.5个月×6000元/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7000元(9.5个月×6000元/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75元(6000元/月÷21.75天/月×30);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应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所以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都不应属于本案受理范围;2、原告从2014年7月1日后就没有再为被告工作,所以主张这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不能够重复主张;4、原告不能证明其月工资达到6000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其平均月工资仅为2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上市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12月5日。原告石振宏系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日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10日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1800元、1735元、1746.5元、1735元、1781元、1758元、1826元、1769.5元、1712元、1800元、1787元、1700元、2444.12元、1860元、2745元、2000元、1200元、2047.5元、2646元、1850元、1500元、2516.4元、2835元、2076元、2293.55元、3096.9元、1917元、1920元、1780元、195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10元、3400元、2180元、2050元、2205元、1852元、1645元、2892元、1700元、1992元、2902元、2149元、2400元、2360元、2557元、1850元、3250元、2700元、2600元、2900元、2590元、1980元、3694元、2550元、2400元、3080元、3240元、470元、8018.36元(2014年3月至5月总工资)、3640.26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28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1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损失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23034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6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96000元。2015年5月14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2015年6月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54.8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54.8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柳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示是其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损失的仲裁请求均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是否应支付相应赔偿(补偿)款项的劳动争议,故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自2014年7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至少在2015年4月10日以后,双方均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亦可佐证上述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数额,原告在2014年2月工资为470元,按当月柳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699元[(2590元+1980元+3694元+2550元+2400元+3080元+3240元+1200元+8018.36元+3640.26元)÷12],虽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与其前一年月工资水平相差甚远,而原告亦未证明其2014年7月起的工资比上一年度增加较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参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25191元[(2699元×9)+(2699元÷30×1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亦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要求以6.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43.5元(2699元×6.5)。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09年10月1日起符合年休假条件,每一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经折算,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2.8元[(1800元+1800元+1735元+1746.5元+1735元+1781元+1758元+1826元+1769.5元+1712元+1800元+1787元)÷12个月÷21.75天/月×1天×200%],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1元[(1700元+2444.12元+1860元+2745元+2000元+1200元+2047.5元+2646元+1850元+1500元+2516.4元+2835元)÷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7.2元[(2076元+2293.55元+3096.9元+1917元+1920元+1780元+195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10元+3400元)÷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08.7元[(2180元+2050元+2205元+1852元+1645元+2892元+1700元+1992元+2902元+2149元+2400元+2360元)÷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31.8元[(2557元+1850元+3250元+2700元+2600元+2900元+2590元+1980元+3694元+2550元+2400元+3080元)÷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37.3元[(3240元+1200元+8018.36元+3640.26元+2699元×6个月)÷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8.2元(2699元÷21.75天/月×1天×20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827元(162.8元+971元+967.2元+1008.7元+1231.8元+1237.3元+248.2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54.8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补足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2.2元(5827元-52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振宏与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振宏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25191元;三、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振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43.5元;四、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振宏补足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2.2元;五、驳回原告石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石振宏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振宏负担3元,由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本院退回原告石振宏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