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天,被告人宋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其在莒南县大店镇集市购买的罂粟种子种植在其弟弟宋某乙的老宅院内。2015年5月23日,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村民宋某丙和宋某丁的见证下,将该罂粟植株强制铲除并予以扣押。经清点,被告人宋某甲非法种植罂粟5077株。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该罂粟原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那可汀成分。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李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达到五千株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五千株以上,对其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传伟审判员 王晓飞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