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琼与张小军、黄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张小军,黄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何琼。委托代理人叶少卿、金鑫,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被告黄钟。原告何琼与被告张小军、黄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黄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于2014年9月1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天2%承担违约金。被告黄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48000元(600000元×月息2%×4个月),合计648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黄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军、黄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军在被告黄钟的担保下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何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600000元(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企业贷款利率,本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4倍的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调整后的适用利率,从人民银行规定的新的贷款利率执行起始日开始执行,实行分段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何琼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小军转账人民币600000元。同日,被告张小军向原告何琼出具借款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和借款收妥确认书。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何琼现金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借款用途声明载明,兹有张小军向何琼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0元真实用途为商业周转;借款收妥确认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何琼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向我交付的600000元(陆拾万元)借款,我已于2014年5月20日全部收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借款收妥确认书、工商银行600000元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军向原告何琼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张小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可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何琼要求被告黄钟对被告张小军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企业贷款利率,本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4倍的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调整后的适用利率”,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若银行没有调整贷款利率,借款利率应该如何确定,若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利率须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但本案的借款利率并没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数据,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何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之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何琼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出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琼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2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张小军、黄钟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