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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有与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王有。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席建松,任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有诉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诉称:1993年3月22日,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情况,向广大职工进行集资。原告王有应公司要求,积极筹集资金交到公司。1998年5月26日,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司确认原告王有的集资款共计53830.70元。但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并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返还原告的集资款,并按照被告《公司集资新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返还集资款53830.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自1998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是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故牧野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二、被答辩人要求返还集资款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裁决,牧野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显然,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三、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是在新乡市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本案属于在政府主导下对破产企业进行职工安置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四、2014年3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五、答辩人曾多次就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集资款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申请,因该债权不符合我市有关集资款的破产政策规定,因此,认定该债权不属于集资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有系原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员工。1998年5月26日,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向原告出具集资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3830.70元。2000年5月11日,该公司经查账后证明王有在燃料总公司的个人集资款金额是16772.70元,从1997年11月-2000年4月底,共计时间为30个月,月息按1.5%计算,利息7547.72元,共计:24347.42元。2006年12月份,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新乡市物资局同意,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00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第004-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为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3月31日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004-1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申请破产清���过程中,原告王有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所称的集资款债权,破产管理人也曾多次就王有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集资款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确认申请。对于原告王有申请的债权未予解决。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五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有的起诉。原告王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