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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呈武、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呈武,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23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佩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呈武,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刘君花,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罗志宏,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王锦士,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呈武、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佩,被告刘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呈武、罗志宏、王锦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郭呈武在其天坛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利率为月息10.925‰,由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5823.65元,还有贷款本金344176.35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1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44176.35元及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君花辩称:担保属实,钱是郭呈武用了,郭呈武去外地要账了,其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郭呈武、罗志宏、王锦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郭呈武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君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呈武、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君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呈武、罗志宏、王锦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下属天坛支行与被告郭呈武、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期限内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每年的1月1日按照贷款人当日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人不再事先通知。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担保方式由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呈武提供了800000元的借款,贷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25‰。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5823.65元,还有贷款本金344176.35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10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锦士所有的号牌为豫U818**的大众牌轿车一辆、号牌为豫U818**的雅阁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锦士所有的位于学苑南侧济水苑小区D区1号楼5楼西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天坛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呈武提供借款后,被告郭呈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郭呈武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呈武偿还剩余借款344176.3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对被告郭呈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呈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4176.3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9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3281.5元,由被告郭呈武负担,被告刘君花、罗志宏、王锦士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