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德胜与李传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476号申请执行人:潘德胜,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李传坤,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传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给付潘德胜借款本金9600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执行费121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传坤在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传坤在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2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家成审 判 员 吴 环代理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