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住址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JLS4**号银灰色丰田牌轿车沿额济纳旗居延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国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张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行至额济纳旗天赋小区内被抓获。经依法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2.28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张某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民警自述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中认定的量刑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和经考察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对张某某从严惩处,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宝力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根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