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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刘海勇、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刘海勇,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杨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宇慧(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7********,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翠湖龙庭*号楼*单元*楼***室。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东运新村西街6巷5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贞。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3号楼A栋707号。法定代表人王润秀。原告杨海军诉被告刘海勇、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勇、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在金乡县化雨镇周寺村承包了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劳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四万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8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方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海勇未作答辩。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原告杨海军曾在被告刘海勇承包的金乡街道张翟庄道路硬化工程中承包劳务清工。2013年3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海勇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金乡县化雨镇周寺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海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海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3年4月2日人工费下欠18000元刘海勇”,上述欠条上加盖了印文为“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印章。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3月11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军为被告刘海勇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劳务,结合原告杨海军持有的被告刘海勇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海勇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海勇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勇支付劳务费1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勇、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海军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