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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熊泽辉与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辉,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王永发,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方行初字第64号原告熊泽辉,男,1952年9月9日生,苗族,金沙县号。被告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桂花乡。法定代表人孙权文,金沙县桂花乡乡长。委托代表人(特别授权)王沙,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城治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宏,金沙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友军,金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金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员。第三人王永发,男,其余不祥。第三人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代表人张剑,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组长。原告熊泽辉因不服被告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下称桂花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金沙县人民政府(下称金沙县政府)金行复字第(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和金沙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泽辉,被告桂花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沙、金枫,金沙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陈友军、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永发、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花乡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桂花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熊泽辉与榜上组集体及第三人王永发茶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桂府发(2015)27号)。认定争议茶林地在滥坝社办林场建场时借给林场作苗圃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争议地所有权应属于村集体所有。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在林场借用前争议地使用权属滥坝村榜上组,在争议地归还之后,争议地中已经划分给第三人王永发作为自留山地块的使用权应属于王永发,未划分部分地块的使用权应属于榜上村民组。桂花乡政府决定争议地中东至熊泽辉田土、西至周家老屋基、南至王永发竹林、北至汪家坟对周家坟一线地块的使用权属于滥坝村榜上组;争议地中东至熊泽辉田土、西至周家老屋基、南至汪家坟对周家坟一线、北至王永发地块的使用权属于王永发。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行复字(2015)19号),维持桂花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熊泽辉与榜上组集体及第三人王永发茶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争议的茶林地是1965年滥坝公社成立社办林场时指给林场管理使用,田用于维持生活,土用于撒树苗供全乡植树造林。1984年,滥坝乡党委政府开会研究把林场内的地划分到场员各户耕管。争议茶林地就是当时的滥坝乡党委副书记汤光荣、林场会计秦朝辉划分给原告的。原告耕管该地二三十年来一直没有任何人和单位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纠纷是因榜上组胡国利、胡国强之子胡朝康与胡永祥在原告茶林地中垒四所假坟被原告制止后,他们便操纵王永发伪造山林证侵占原告的茶林地。2010年3月29日,胡国利、莫万全和王永发三户把原告种在茶林地里的五六亩洋芋全部犁翻。原告向桂花乡政府反映,桂花乡政府综治办处理原告的茶林地一半给王永发,一半给榜上组集体。原告不服处理,多次向乡、县信访局和法制办反映,2012年法制办叫原告重新提出确权申请。2012年11月28日,桂花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桂府发(2012)31号文件],将争议地一半划给榜上组集体,一半划分给王永发。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金行复字(2013)2号]。原告不服向金沙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沙县法院以(2013)黔金行初字13号判决书撤销了桂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判决桂花乡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桂花乡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桂府发(2014)1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一半划给榜上组集体,一半划分给王永发。原告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人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6号维持桂府发(2014)11号的处理决定。原告再次向金沙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沙县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黔金行初字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桂花乡政府的(2014)11号处理决定,并判决桂花乡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桂花乡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桂府发(2015)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处理给王永发。原告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桂府发(2015)2号处理决定,责令桂花乡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5月26日,桂花乡政府作出桂府发(2015)2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一线给榜上组,一线给王永发。原告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19号维持桂花乡政府桂府发(2015)27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桂花乡政府的四次处理决定都不尊重历史,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实事求是,是非不分乱作为。且金沙县法院两次判决明确指出应以王永发持有的(2008)第025786号《林权证》为依据进行确权,不应以王永发提供的1982年《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为依据进行确权。因而原告再次向大方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桂花乡政府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桂府发(2015)27号处理决定和金沙县政府金行复字(2015)19号复议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桂花乡政府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2、汤光荣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是林场划分给原告的;桂花乡政府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金沙县政府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秦朝辉《询问笔录》及分土地的底册。证明争议地是秦朝辉组织分给原告的;桂花乡政府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汤光荣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没有划分给王永发,争议地是原告的事实;桂花乡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蔡大品的《证明》。证明争议地不是林场向生产队借的事实;桂花乡政府和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6、李加文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没有划分给王永发的事实;桂花乡政府和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7、陶伦权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事实;桂花乡政府和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8、《金沙县桂花乡烂坝村榜上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宗地图》、《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其收益分成表》。证明王永发的林证是假的;桂花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9、陈甫政的《证明》。证明陈甫政1983年被调走,土地是1984年划分的事实;桂花乡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0、金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金沙县政府复议不正确;桂花乡政府和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11、(2013)黔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该依2008年的林权证进行确权;桂花乡政府和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12、(2014)黔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桂花乡政府的处理是错误的。桂花乡政府和金沙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被告桂花乡政府辩称:一、争议茶林地的使用权属于滥坝村榜上组。争议地位于滥坝村榜上组,小地名万年坟。四至界畔为:东至熊泽辉田土,西至周家老屋基,南至王永发竹林,北至王永发土。1966年,当时的林场场长汤华江与大队支书胡国强、生产队长雷正华、胡相才协商,将争议地借给滥坝林场作育苗用地,用后归还。1982年林业三定时,榜上生产队将争议地使用权进行划分,以“周家坟对汪家坟一线”作为分界点将争议地划分为两幅,其中“上抵竹林、下抵周家屋檐沟、左抵周家饲料地、右抵周家坟对汪家坟”的地块划分给王永发作自留山,并且金沙县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而争议地的另一块使用权并未进行划分,仍属于榜上生产队。二、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争议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林场划分给熊泽辉的土地是熊泽辉家门前的一湾田和土,茶林地是原来的苗圃地。(二)原告落户滥坝村后,其户口在滥坝村中心组,不属于榜上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无权在榜上组承包土地。(三)原告提供的1989年滥坝乡政府颁发的《金沙县土地承包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滥坝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1、经答辩人调查原告滥坝乡乡长彭良福,在彭良福1985年1月至1989年12月任职期间并未开会研究划分土地给林场职工,1989年由乡政府填发的《金沙县土地承包权证书》是发给林场职工购买煤油盐巴的,不是真正的土地承包证;2、答辩人在县档案局调查滥坝村中心组、榜上组的《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和《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其收益分成表》中查找不到相关内容,因而原告的《金沙县土地承包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滥坝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3、根据彭良福、汤华江、陈虎正(陈甫正)、何义俊的证实,争议地并没有划分给原告,且榜上组不认可其承包的事实;4、虽然原告对争议地中的茶林部分进行了多年耕管,但耕管不等于承包,不能以此推定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第三人王永发享有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王永发属于榜上组村民,且王永发提供了《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王永发当然有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四,针对王永发提出的汪家坟对周家坟一线以下是划分给其抵下等田的主张,答辩人调查了滥坝村榜上组村民,由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在金沙县档案局调查的证据显示王永发的承包地地块中没有包含“汪家坟对周家坟一线以下”的地块,因而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属滥坝村榜上组。综上所述,桂花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花乡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草图》、石仓林场和金沙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和争议地不属于石仓林场;原告对现场草图无异议,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汤华江的《调查笔录》和《证明》。证明争议地是经汤华江协商用于林场育苗,没有明确给林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陈兴德、李邦云、田时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在林场建场前属榜上生产队的;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胡国强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争议地是榜上组借给林场育苗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5、《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其收益分成表》。证明原告在中心组和榜上组未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认为本单位分自己的土地与滥坝村没有关系。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汤光荣的《调查笔录》。证明茶林地是原来的争议土地;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7、陈虎正(陈甫政)的《调查笔录》。证明茶林地没有划分的事实;原告认为划分土地时陈甫政已经调走,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8、何义俊的《调查笔录》。证明林场土地是政府承包给林场职工的,茶山没有分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9、1984年丈量林场土地记录。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土地为3.87亩,未包括争议土地的事实;原告认为未包括争议土地是不真实的。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10、秦朝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滥坝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是用来购买煤油的,不是划分土地的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11、彭良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原来滥坝乡政府没有开会研究土地承包的事实,承包证是用来给村民购买煤油用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12、熊其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滥坝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是用来购买煤油、盐巴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13、胡国利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是划给王永发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14、郑付伦、胡中伦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不清楚原告茶山的情况;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15、胡国顺、胡国刚、雷启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属于榜上生产队的,生产队已将争议地划分给王永发的事实;原告认为山林应当以08年的林权证进行确权。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16、陈德华、李家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茶林地部分没有划分给王永发的事实;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17、原告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确权过程中找原告调查两次的事实;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8、王永发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确权过程中找王永发调查两次的事实;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是否调查王永发的事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19、1989年熊泽辉、熊其恩《承包证》。证明被告在确权过程中依法收集《承包证》;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0、太平乡抬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抬石村未承包有土地的事实;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1、王永发的《自留山证》。证明王永发承包的林地四至明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22、《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组织过调解;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23、桂府发(2015)27号文件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和文件送达情况;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24、金行复字(2015)19号文件。证明金沙县政府复议维持桂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不合法。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25、《申请》。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确权的事实。原告和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金沙县桂花乡政府作出的确认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金沙县政府是桂花乡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所以答辩人作出金行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合法。其次,答辩人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期限和受案范围。答辩人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桂花乡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桂府发(2015)27号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资料进行仔细审查并召开了案件讨论会的基础上,一致认为桂花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内容、程序均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金沙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金沙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处理事实不合法。桂花乡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桂花乡政府所举据。证明金沙县政府复议决定是根据桂花乡政府的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和桂花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王永发、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均未作述称,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蔡大品、李加文、陶龙全、陈德华、陈甫政和汤光荣的证人证言,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证明了原金沙县滥坝乡人民政府在1989年为原告填发了承包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汤光荣《调查笔录》与桂花乡政府调查汤光荣的笔录相互矛盾,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黔金行初字第13号、(2014)黔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金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因茶林权属纠纷向金沙县法院起诉和经金沙县政府复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胡国利、胡国顺、胡国刚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秦朝辉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8日)与彭良福、熊其恩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供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对金沙县政府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认证同被告桂花乡政府提供的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金沙县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小地名为万年坟,四至界畔为:东抵熊泽辉田土,西至周家老屋基,南至王永发竹林,北至王永发土。1966年原金沙县石场区滥坝公社从当时的高榜、榜上和中心三个生产队划拨土地组建成立滥坝林场,成立林场时争议地并未纳入林场管理范围。后经林场与当时的生产队协调,榜上生产队将争议土地借给林场作苗圃基地,林场育苗后归还生产队。熊泽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籍金沙县太平乡抬石村未参加土地承包。滥坝林场1984年解体时,该争议地由熊泽辉管理;林场解体前茶林地是林场育苗管理使用。1997年熊泽辉用争议地的一部分与村民陈德华进行了调换。在双方发生争议前,滥坝村村民委员会、王永发、滥坝村榜上村民组及村民并未对熊泽辉耕种管理的争议地提出异议。2012年熊泽辉与王永发因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熊泽辉于2012年9月14日向桂花乡政府申请处理。桂花乡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桂府发(2012)31号《关于对滥坝村中心组村民熊泽辉与榜上组集体及村民王永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熊泽辉不服桂府发(2012)处理决定中的第二、三款,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作出金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桂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熊泽辉不服,于2013年4月7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桂花乡政府作出的桂府发(2012)31号处理决定第二、三款,并由桂花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桂花乡政府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桂府发(2014)11号处理决定。熊泽辉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桂花乡政府的桂府发(2014)11号处理决定。熊泽辉不服,向金沙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沙县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桂府发(2014)11号处理决定。桂花乡政府再次调查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桂府发(2015)2号处理决定,熊泽辉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桂花乡政府作出的(2015)2号处理决定。桂花乡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作出桂府发(2015)27号《桂花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熊泽辉与榜上组集体及第三人王永发茶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中东于熊泽辉田土、西至周家老屋基、南至王永发竹林、北至汪家坟对周家坟一线地块的使用权属于滥坝村榜上组;争议地中东至熊泽辉田土、西至周家老屋基、南至汪家坟对周家坟一线、北至王永发土地块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王永发。”。熊泽辉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桂花乡政府的桂府发(2015)27号处理决定。熊泽辉不服桂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金沙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金沙县滥坝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11日填发给熊泽辉的《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发包方是滥坝乡林场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承包证上填写的承包地包括本案争议的茶林地。金沙县革命委员会于1982年11月24日颁发给王永发《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金林自字第12号),自留山证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茶林地。本院认为:被告桂花乡政府根据王永发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和胡国利、胡国顺、胡国刚和雷启贵的证言,作出的桂府发(2015)27号处理决定和金行复字(2015)1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金沙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自留山证给王永发时,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属滥坝林场,该自留山证明确争议土地给王永发不符合常理;且金林自字第12号自留山证的林地与2008年8月16日绘制的金沙县桂花乡烂坝村榜上组林地使用权宗地图王永发林地四至界畔不一致。2、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胡国利的证言是只参与弯子组的土地划分,对榜上组土地划分情况不了解;胡国顺、胡国刚的证言是胡国利参与榜上组的土地划分;雷启贵的证言是当时划分土地的人是那些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根据相互矛盾的证言来明确争议茶林给王永发,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无事实基础。3、原告熊泽辉承包证的发包方是原滥坝乡林场集体经济组织,而被告桂花乡政府调取滥坝村榜上组和中心组的《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和《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其收益分成表》,以此来否认原告熊泽辉的承包证明显无事实依据。被告桂花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金沙县政府依据原告熊泽辉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被告金沙县政府依据被告桂花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复议结果不当,其复议决定也应依法撤销。故原告熊泽辉请求撤销被告桂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被告金沙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永发和桂花乡滥坝村榜上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桂府发(2015)27号《桂花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熊泽辉与榜上组集体及第三人王永发茶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告桂花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桂花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前审 判 员  胡国彬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