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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克贤与卢敦旅、翁启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陈克贤,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孝佃,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福州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卢敦旅,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翁启桃,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闽侯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吴大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玉清,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克贤诉被告卢敦旅、翁启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佃、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蔡鼎、傅玉清、被告卢敦旅、翁启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贤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卢敦旅驾驶被告翁启桃所有的闽A27F**号轿车超车时刮碰前方由原告陈克贤驾驶的闽AJ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克贤、陈家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卢敦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和二妹一起看护。原告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闽A27F**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翁启桃,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大地财保承保。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3562.95元,误工费4375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8103.4元,交通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5392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1536.05元,扣除被告卢敦旅已垫付的20726.13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0809.9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080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大地财保承保范围。被告卢敦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翁启桃辩称:闽A27F**号轿车是被告翁启桃所有,借给被告卢敦旅使用的时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克贤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卢敦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克贤、陈家根不负本事故的责任;2.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疗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复诊期间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52936.82元,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复查诊疗医嘱仍禁体力劳动及长时间行走;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4.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3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广州金得利鞋业公司工作;6.居住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451元的事实,原告出院包车400元,复查支出车费51元;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2014年1月-4月,2013年3月-12月工资表,证明陈克贤事故前在广州金得利鞋厂上班,按计件算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非医保用药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8345.61元,不在我司承保范围;2.正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无合理性及必要性的金额共计192.9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金额共计8683.83元,应由被告卢敦旅、翁启桃承担。被告卢敦旅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卢敦旅垫付原告急救费626.13元;2.卢郭旅驾驶证,证明被告卢敦旅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翁启桃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证明闽A27F**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及相关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5、6、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提供的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敦旅、翁启桃对被告大地财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陈克贤、被告大地财保、翁启桃对被告卢敦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克贤、被告大地财保、卢敦旅对被告翁启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卢敦旅驾驶被告翁启桃所有的闽A27F**号轿车超车时刮碰前方由原告陈克贤驾驶的闽AJ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克贤、陈家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卢敦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5356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属看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9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700元。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无合理及必要性费用193元、非医保用药8684元,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敦旅已实际垫付原告20726.13元。被告翁启桃为闽A27F**号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卢敦旅使用。闽A27F**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卢敦旅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卢敦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克贤户籍地属农村范围,但长期生活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文华小区,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70元(53563元-无合理及必要性费用1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684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由居委会、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但又主张其在广州金得利鞋厂工作,二者相互矛盾,故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采纳;3.护理费采纳5540元(49328元/年÷365天×41天),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的评定超出其鉴定范围不予采纳,且福州市第二医院未就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出具意见,对出院后护理不予采纳,护理期仅采纳住院期间41天;4.交通费采纳4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1640元(40元/天×41天),原告在福州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6.营养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营养期的评定超出其鉴定范围,依据福州市第二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酌情采纳20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予以采纳;8.鉴定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仅采纳伤残鉴定的800元,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无合理及非医保用药属于被告大地财保举证范围,该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承担;9.残疾赔偿金52388元(30816.4元/年×17年×0.1);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纳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的有:医疗费53370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8379元(残疾赔偿金52388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451元),合计68379元。剩余损失扣除被告卢敦旅垫付款后为32764元(121869元-68379元-2072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卢敦旅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即9484元,其垫付款20726元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即11242元(20726元-9484元)可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大地财保另行主张。被告翁启桃将车辆借给被告卢敦旅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翁启桃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8379元,共计人民币6837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贤人民币32764元;三、驳回原告陈克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卢敦旅负担1303元,原告陈克贤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