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联春、曾某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联春,曾某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联春,绰号春儿、眼镜,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2007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曾某某,绰号二娃,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绰号胖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刘书林(另案处理)用“陌陌”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金三角烤鱼”处,要求周某某偿还欠款。其后,彭联春、曾某某、杨某等人强行将周某某从其乘坐的川EU38**号车上拉下,并实施殴打。然后,三名被告人及刘书林又将周某某带上四人驾驶的川ES54**号车上,将其带至龙马潭区高坝镇油布村24号楼15号房内,要求周某某偿还欠款两万元钱并实施殴打。当日10时许,三名被告人及刘书林将周某某带至龙马潭区石堡湾等待其家人交钱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联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联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该案件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其是在被害人恶意欠债,多次刺激的情况下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短,仅五小时左右,情节显著轻微;5、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被害人拒不还钱,其是为彭联春追讨合法债务。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其系追讨合法债务;2、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3、真诚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用“陌陌”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金三角烤鱼”处,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偿还欠款。其后,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从其乘坐的川EU38**号车上拉下并实施殴打,随后又将被害人周某某带上川ES54**号车,将其带至龙马潭区高坝镇油布村24号楼15号房内,要求其偿还欠款两万元钱并实施殴打。当日10时许,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将周某某带至龙马潭区石堡湾等待其家人交钱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彭联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彭联春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刘书林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门诊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谅解书、(2007)江阳刑初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联春辩解称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联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联春、曾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联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联春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