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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成文与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江成文,男,汉族。被告何艳,女,汉族。原告江成文与被告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文诉称:被告何艳向原告江成文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已到,何艳一直拒不返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艳返还原告江成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何艳向原告江成文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江成文借给何艳5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3个月,利息已经支付,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何艳在借款人处签名,江小银在见证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在落款与正文之间,有手写字迹“到期未还按每日5%递增”、“每月1日支付利息3分”字样,借据底部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江成文当庭陈述:江成文于2013年11月27日向何艳转账19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何艳转账18000元,支付现金22000元,共支付何艳60000元;2014年1月19日,何艳偿还10000元现金,故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何艳于2013年11月29日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按3分每月计算)18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左右支付了1800元利息;借据上载明“利息已经支付”系同意何艳无需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成文提供的借据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及江成文、江小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1月29日何艳支付的1800元是否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进而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基数是多少?原告江成文认为实际出借给被告何艳的金额为6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被告何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何艳支付的1800元属于利息,因此,何艳应返还本金50000元并按照50000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被告何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江成文共支付给何艳60000元,但何艳于借到60000元款项的当日(即2013年11月29日)向江成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何艳实际得到且能够使用的借款数额应为58200元,借款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准。故预先支付的1800元利息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582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基数。综上,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江成文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江成文与被告何艳之间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江成文实际出借借款金额58200元,后何艳偿还了10000元本金,尚欠江成文借款本金482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江成文主张何艳返还借款本金48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借据中约定每月支付3分利息,江成文主张何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8200元为基数,从未支付利息之日2014年5月1日起算。被告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成文借款48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成文负担40元,被告何艳负担10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巍代理审判员李晨人民陪审员陈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洪一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