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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方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陈方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60号之二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常亚楼。委托代理人孙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陈方芳,女,汉族,住所地为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48X。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方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本院补预交受理费5元,但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没有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5元,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