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桂财与李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赵桂财,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4路492号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桂财与被告李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财的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财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生驾驶鲁M×××××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桂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赵桂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桂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明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财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47000元。被告李明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明生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核实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赵桂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生驾驶鲁M×××××号小客由西向东行驶至魏码路“三利集团”门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桂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赵桂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桂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赵桂财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耳听力下降、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1663.37元;证据3、现场勘查费单据2份、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现场勘察费15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375元;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小客登记车主系李敬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明生庭后提交收到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桂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察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李明生提交的收到条,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财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李明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生驾驶鲁M×××××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魏码路“三利集团”门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桂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赵桂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桂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桂财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耳听力下降、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1663.3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现场勘察费15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3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李敬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1663.3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为自己车辆支出现场勘察费15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37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83218.37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财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李明生未到庭,无法查清其与事故车辆鲁M×××××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李敬荣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李明生系本次事故的具体侵权人,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明生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73218.37元(83218.37元-10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明生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36609.1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明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09.1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财医疗费1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场勘察费、施救费,共计27609.19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赵桂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595元,由原告赵桂财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被告李明生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