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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宗胜与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胜,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李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杨宗胜,个体。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睢宁县城人民东路北侧建设局综合楼105室。负责人徐苏文,该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猛,个体。原告杨宗胜与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胥雪、李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黄玉宝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胥雪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据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的申请,追加李猛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杨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乾,第三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胜诉称:2015年初,原告欲为子女在县城购置房产,找到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二部,其经营者胥雪介绍位于“名仕花园”一处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产,应胥雪要求,原告预交人民币1万元的购房定金。后经查实,该房产不是胥雪的,而是第三人李猛的,因此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遭拒,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诉失实。首先,我单位是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咨询中介服务等,并非倒卖房产,原告以涉案房产不是胥雪为由,拒绝买房,纯属无理之词;其次,我单位无过错,我单位职工胥雪根据原告的购房要求和自身条件在众多登记房源中筛选,并向向原告推荐涉案睢宁县城名仕花园6幢2单元103室的住房一套及汽车库一间,原告先后三次带亲朋好友前去看房,直至原告对房子的区域位置、户型、装修、价位等都很满意情况下,原告为了表示购房诚意交了1万元的购房定金,为了防止原告出现变故,我单位多次提醒原告考虑清楚,并且给原告留了几天时间考虑,直到当月20日,才将定金转交给第三人李猛并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因为家庭内部就房产过户到谁名下问题产生分歧,反悔并要求返还定金;再次,原告是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原告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我单位收取定金的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且收取的定金根据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已经转达给委托人也就是卖房人李猛,我单位并非实际收取和占有定金的当事人,原告诉我单位的主体也不适格。第四、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及卖房人李猛提供了中介咨询等服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现在保留对原告追索服务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猛述称:因急需用钱,我同时在四家中介公司登记涉案房产信息,后被告带原告看房多次,商定房价为人民币42万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交了定金,被告第一时间告诉了我,我三四天之后才到被告处取定金。拿过定金后,我积极准备办理过户手续之事,但原告未按约定签订购房协议,系原告违约,因此定金我也不能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宗胜欲为子女购房一套,到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二部,将购房需求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胥雪,胥雪根据掌握的房源信息,为原告挑选推荐了涉案睢宁县城名仕花园6幢2单元103室的住房一套及汽车库一间,原告通过实际查看后,感到较为满意,后又带领亲朋好友实地看房,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确定该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2万元,后原告通过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第三人李猛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之后原告以子女对房屋不满意为由,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向被告索要定金被拒,遂来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屋中介信息咨询服务”。涉案睢宁县城名仕花园6幢2单元103室的住房一套系第三人李猛购买案外人仝亚东、张其素的房产,现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房产过户在其子李梓鑫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系依法成立的房屋中介信息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性质是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接受第三人李猛或原告的委托促成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收取居间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美地房产中介服务部索要定金,应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第三人李猛交付定金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定金应属于定金分类中立约(订约)定金,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且原告在交付定金后,经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后,原告以其子女不满意为由,仍旧没与第三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应属于原告的行为违约,因此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宗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由原告杨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玉宝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