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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执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1-1438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付松,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1438号申请执行人陈付松,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高大村,农民。被执行人金梅,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孙塘村463号,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梅之夫杨永亮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红花支行存款元。账号:916040500010101123221。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秦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