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双、付兴顺、刘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郑学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付兴顺,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英杰,女,1965年1月20日,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双、付兴顺、刘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孙洪猛,被告张玉双、付兴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3万元,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三被告至今仅向原告结息三次,且已经逾期,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现实际用款人同意还款,并同意以其房产进行偿还,原告应先执行实际用款人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3万元,共计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季结息,每笔贷款的最后结息日不得超过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三被告。现合同已经到期,三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偿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各1份,借款凭证、金信借记卡申请书、还款明细薄各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张海东的说明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各自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三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双、付兴顺、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玉双、付兴顺、刘英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68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