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夫安与魏元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安,魏元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夫安。委托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元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夫安与被告魏元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安及委托代理人夏立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安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魏元华驾驶所有的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白河路老荒村前事故路段,与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81,579元。被告魏元华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我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没有那么多钱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魏元华未到庭,无法查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魏元华患有××,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和使用规定,患有××的患者不得领取驾驶证,现被告自认患有××,并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患有癫痫,因此在法定期间,其没有驾驶能力,应推定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25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解白河北路交叉路口,原告李夫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元华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相撞,造成原告李夫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元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同年6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认(2015)第0511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夫安无事故责任,被告魏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夫安系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魏元华系其驾驶鲁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夫安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5月11日-6月13日),花费医疗费57,239.2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胡顺清护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夫安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6,000元-17,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魏元华为原告李夫安垫付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夫安与被告魏元华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夫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临公交认(2015)第0511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夫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魏元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元华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夫安、护理人员胡顺清户籍登记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老荒居委,结合临沂市城区规划和原告李夫安提供无耕地证明,原告李夫安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原告李夫安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李夫安提供发票1张,金额57,239.2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上述规定,期限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49天(2015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按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共计3,922.94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68条,应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告实际治疗33天,按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共计2,64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其就医地点和实际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计款175,33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要求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为主张数额为1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1张,金额900元,本院予认定。综上,原告李夫安损失共计244,356.1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85,226.9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58,22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9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夫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夫安损失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5,226.9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8,229.2元和其他费900元,均被告魏元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元华垫付费用13,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王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魏元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夫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魏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夫安其他损失共计111,356.12元(已扣减应赔偿数额1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夫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夫安负担500元,由被告魏元华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