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秦×(男,19岁,河北省人)的暂住处外,因刘×是否搬家的问题与秦×发生口角,后与秦×互殴。期间,刘×夺过秦×的棒球棒将秦×左臂打伤。经鉴定,秦×所受损伤构成���伤二级。被告人刘×后主动投案。另,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刘×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