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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晓玲与易超,王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易超,王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12号原告张晓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超,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存志,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晓玲与被告易超、被告王存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谢勘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超和被告王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诉称,易超于2014年11月15日向张晓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易超未归还欠款。张晓玲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而王存志作为担保人,对易超的前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晓玲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存志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超和被告王存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张晓玲(出借人)和易超(借款人)、王存志(担保人)签订《借款书》一份,其中约定:易超现因资金暂时紧张的原因,今向张晓玲借到10万元用于还建房的补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于2014年12月14日之前全部归还10万元;双方确定将借款金额于2014年11月15日将以上借款金额的10万元汇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易超,账号622202310004405XXXX,开户行中国工行重庆市小龙坎支行,汇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自愿将车牌号为渝A663**的奔驰牌BJ7181V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张晓玲,同时易超保证该抵押物合法;易超承诺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以上借款,逾期还款的总额,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向张晓玲支付利息,此外,向张晓玲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易超同意王存志为本人本次向张晓玲借款的见证人及担保人等内容。当日,张晓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向王存志转款共计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易超(收款人)和王存志(担保人)向张晓玲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张晓玲借给本人10万元整,转账至本人建行卡(易超,账号622202310004405XXXX)10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易超并未向张晓玲偿还上述借款,张晓玲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张晓玲陈述《借款书》虽约定易超提供车牌为渝A663**奔驰牌车辆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交付给张晓玲。据了解,该车辆为易超、王存志向租赁公司租赁所得;《借款书》中约定如易超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向张晓玲支付利息。张晓玲现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查明,车牌为渝A663**奔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肖峻成,权利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机动车查询记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晓玲和易超、王存志签订的《借款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该《借款书》、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张晓玲已经履行其向易超出借10万元的义务,而易超并未按照《借款书》的约定时间向张晓玲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张晓玲要求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书》约定易超应在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故张晓玲要求易超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借款书》虽约定“易超承诺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以上借款,逾期还款的总额,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向张晓玲支付利息”,现张晓玲也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但张晓玲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易超应向张晓玲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王存志应担承担的法律责任。王存志作为易超向张晓玲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书》和收条中均签字确认,故张晓玲和王存志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现易超并未按约还款,王存志理应对易超差欠张晓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借款书》中约定易超用车牌为渝A663**奔驰牌轿车作为向张晓玲借款的抵押,现查明《借款书》签订时车牌为渝A663**奔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并非易超。本院认为,张晓玲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易超是否为抵押物的实际权利人尽到审查的义务。而作为担保人,王存志应是基于易超提供了物的担保而提供的人的担保,故王存志仍应在车牌号为渝A663**奔驰牌轿车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易超、王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玲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易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玲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存志在车牌为渝A663**奔驰牌轿车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易超和被告王存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