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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宋伟炯与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炯,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宋伟炯,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江。原告宋伟炯为与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以下简称才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才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00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按每月10000元计算,共计11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才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施洪波作为被告才丰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本金汇入施洪波账户中。施洪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转汇入被告才丰公司的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才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系短期借贷,被告才丰公司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才丰公司按月利率5%支付了2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其中第一个月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第二个月支付的10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5.6%部分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5月起计算的11个月逾期利息,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才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伟炯借款本金180887元,支付逾期利息9286元;二、驳回原告宋伟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宋伟炯负担3497元,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才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