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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桂雄、林锦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桂雄,林锦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马牙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金润帝豪湾A121铺。法定代表人黄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雄,男,汉族。被告林锦燕,女,汉族。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镛汇公司)诉被告陈桂雄、林锦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被告陈桂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桂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镛汇贷20140514-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1)和编号为镛汇贷20140514-2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约定:被告陈桂雄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还款按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年利率/360×占用天数,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陈桂雄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除按贷款年利率11.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林锦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0514-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桂雄的上述《借款合同》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桂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0514-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陈桂雄提供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下潮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揭试集用(99)第0******7号]的建设用地对借款合同1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锦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0514-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林锦燕提供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下潮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揭试集用(99)第0*****0号]的建设用地对借款合同1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陈桂雄便出现逾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桂雄至今未付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1日,原告的名称由“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桂雄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锦燕与被告陈桂雄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桂雄的债务为其与被告林锦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雄、林锦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币50万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2400元整;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桂雄、林锦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下潮片集体建设用地二块,使用证号分别列揭试集用(99)第0****7号、揭试集用(99)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锦燕对《借款合同2》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桂雄辩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桂雄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桂雄转帐给原告公司员工魏荣池,让他归还原告,原告应找魏荣池还款。本案抵押物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是被告林锦燕的。被告林锦燕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镛汇公司系经批准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桂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镛汇贷20140514-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1)和编号为镛汇贷20140514-2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约定:被告陈桂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2%,还款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年利率/360×占用天数,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陈桂雄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除按贷款年利率11.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林锦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0514-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桂雄的上述《借款合同》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桂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0514-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陈桂雄提供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下潮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揭试集用(99)第0****7号]的建设用地对借款合同1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的抵押担保,被告林锦燕在共有人声明书上签名同意提供抵押。被告林锦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0514-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林锦燕提供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下潮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揭试集用(99)第0****0号]的建设用地对借款合同2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的抵押担保,被告陈桂雄在共有人声明书上签名同意提供抵押。上述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桂雄。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陈桂雄便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00元。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锦燕对《借款合同2》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魏荣池名片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镛汇公司分别与被告陈桂雄、林锦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人民币5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桂雄的义务,被告陈桂雄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桂雄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提交向魏荣池转帐30万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但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桂雄的上述借款是在与其妻子林锦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桂雄、林锦燕在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锦燕对《借款合同2》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桂雄、林锦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仁辉村下潮片集体建设用地二块,使用证号分别列揭试集用(99)第0****7号、揭试集用(99)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诉讼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桂雄、林锦燕提供的上述土地的抵押权无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锦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雄、林锦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利息和违约金相加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00元。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62元,由被告陈桂雄、林锦燕连带负担。被告陈桂雄、林锦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娜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