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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国荣与陈耀明、顾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施国荣。委托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明。被告:顾小丽。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蔓。原告施国荣与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7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明、顾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荣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陈耀明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经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息按照1.8%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陈耀明、顾小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耀明、顾小丽未作答辩。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真正借款人是案外人黄玲红,要求追加黄玲红为本案第三人。借款之后黄玲红已经归还本金70万余元,剩余本金约53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0.18%;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应是9万多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耀明、顾小丽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耀明经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及违约金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陈耀明、顾小丽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耀明、顾小丽未提供反证。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玲红,被告顾小丽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即转账给黄玲红。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玲红系本案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转账的证据,仅对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向原告借款后的使用情况具有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黄玲红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该证据内容与发生本案借款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陈耀明经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息按照0.18%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被告陈耀明、顾小丽于198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台州新锦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台州新锦江百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耀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耀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0.18%;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0.18%,而我国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若无明确约定则视为无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利息约定情况下,本院认定月息为0.18%。本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20%计算。由于该违约金和本院确定的月息0.18%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保证,其未代为清偿对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玲红,结合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黄玲红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开放性上市公司,其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应为有效;被告此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明、顾小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按月息0.18%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原告负担9760元,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7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