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56-1号原告黄玉香。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袁先超。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机构代码证号00664653-1。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蒋辅华,洪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黄玉香诉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香及委托代理人袁先超、张杰,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蒋辅华、委托代理人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5月5日将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书面申请交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办理。同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黄玉香诉称,黄玉香系洪江市托口镇的被征收拆迁户,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款之规定,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请求公开洪江市托口水电站移民相关信息。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作了答复,但被告没有直接履行公开义务。由于原告及众多村民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以内知晓以上信息,对于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有关征收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有所怀疑。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关于黄玉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之规定,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以向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出具书面交办函的形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交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5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现原告黄玉香以洪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非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其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玉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