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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尚学与刘桂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刘x2,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64号原告刘x1,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2,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玲,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1(下称姓名)与被告刘x2(下称姓名)、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周家庄村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1委托代理人温泉,刘x2,周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刘玲,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1诉称:2014年7月13日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处,刘x2驾驶京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x2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京x号车辆系周家庄村委会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2、周家庄村委会、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927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同等责任分责后共计101639.8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2、周家庄村委会赔偿。刘x2辩称:我是周家庄村委会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京x号车辆由我驾驶,当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刘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周家庄村委会赔偿。周家庄村委会辩称:���x1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刘x2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京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项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刘x1的损失,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刘x1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70810元、护理费1630元,鉴于双方系同等责任,对于我方超出责任比例所垫付的部分,刘x1应当返还或者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京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刘x1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来赔偿,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需提交特种车辆的相关证件,我司在核对相关票据金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刘x1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刘x2驾驶周家庄村委会所有的京x号车辆与刘x1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x1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2骑车驶入机动车道、刘x1驾车未确保安全,二人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1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4年7月13日至8月14日在该中心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等,并于2014年7月13日进行“右足及右踝开放伤清创术、VSD置入术”、“右下肢石膏托固定术”,门诊急救及住院费用共计70810.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均由周家庄村委会支付。出院诊断证��载有:定期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1日,刘x1在湖北随洲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577.5元。2014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x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意见为:刘x1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刘x1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刘x2、周家庄村委会、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另查,京x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周家庄村委会名下,刘x2系周家庄村委会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刘x2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刘x1提供汽车票、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927元。刘x2、周家庄村委会、人民保险公司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刘x1提供“医护用品”发票一张,欲证明此次事故还造成医疗费损失296元。刘x2、周家庄村委会、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刘x1称其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是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人员是其侄子,护理费酌定。刘x1称其没有固定工作,平时打零工,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周家庄村委会提供金额为130元的《收据》一张,欲证明曾为刘x1垫付其他费用130元。刘x1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释明,关于为刘x1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周家庄村委会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刘x2驾驶京x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未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刘x1驶入机动车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各自承担50%。京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刘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周家庄村委会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系刘x1为复查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按照刘x1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的票面金额为准。刘x1所主张的医护用品费,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1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刘x1虽主张营养费32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必��性,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刘x1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刘x1共计住院32天,其中周家庄村委会已为其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其虽主张家属护理产生护理费3500元,但就此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将参照护理天数、普通护工费用标准等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刘x1因伤住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此段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但其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按照相关行业一般收入水平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刘x1虽主张交通费920元,但未提供全部有效证据以佐证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关联性,考虑到其来往医院就医、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其就医和复查的次数、距离等酌情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刘x1伤残��级及赔偿指数鉴定意见,其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067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x1的伤情及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用,系刘x1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家庄村委会为刘x1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经释明,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便处理,对于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其可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解决,关于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其可与刘x1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1医疗费五百七十七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护理费二千二百元、误工费四千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七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1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刘x1负担4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