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黄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许某甲,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前,双方因了解不够,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酗酒成性频繁借酒兴漫骂、指责原告,闹得鸡犬不宁。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患××传染给原告,致原告感染妇科疾病。被告诸多行为常人无法理解,多次无端将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无休止的吵架和纷争使原告对婚姻死心,于2013年4月2日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无任何改变,还是毫无语言沟通,从2010年下半年到现在,分床已近6年,没有同过一次房,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双方的婚姻根本就不可能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她比较忠诚,我和原告结婚后就把我父母在1996年购买给我的人民东村71栋301室房屋通过公证赠与给原告了,这个也是原告要求我赠与给她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生活不检点不属实,我就是喜欢喝酒而已,因为我工作比较辛苦,所以每天晚上回家喜欢喝点酒,这样我才能好睡觉,我们都是二婚的,小孩现在有七岁,我对她还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07年10月29日,被告将个人所有的铜陵市人民东村71栋301号住房通过公证赠与给原告所有。铜陵市焦化新村35栋508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2013年6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近期,为被告经常喝酒,且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原告再次产生离婚念头。庭审中,被告表示婚生子即将上学,不会再喝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