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拓某。原告武某与被告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吵吵闹闹,2013年10月份形成分居,至此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拓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原告是现役军人,所以经常聚少离多,也是原告的工作原因造成的,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分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拓某某系同村居民,原告于2002年12月入伍现为���部队四级军士长,2010年春双方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2月18日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一女孩武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某部队证明,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互相关心、爱护、互相理解对方,加强思想沟通与感情交流,用正确的方法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减半由原告武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柯红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