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东梅与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梅,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吴东梅。被告: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东梅诉被告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1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元和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377.42元,并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蔬菜。从2015年2月到2015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结算蔬菜款。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给原告吴东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东梅2月1日-4月30日蔬菜款总计18万元,分期还清,每月至少还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东梅与被告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蔬菜供应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诉请的18万元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人人邻居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东梅货款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