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管国斌与苏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斌,苏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管国斌。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争光。原告管国斌与被告苏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斌的代理人张星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东岸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的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因承包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要求原告向其供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写下“收管国斌货款条据捌万叁仟元整”的条据,并将原告发货给被告的所有单据拿走。在原告多次需要货款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了4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并写下2014年1月30日止欠33000元,且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春节后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苏争光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苏争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管国斌在长沙市东岸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的批发零售业务。2011年6月,被告苏争光因承包了长沙市韶山南路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马路边上的广告牌亮化工程,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3000元的铝塑板。2012年5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收回了原告所送货款总价值83000元的送货单后,向原告出具了“收管国斌货款条据83000元整”的收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已付款4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之后,在收条上注明后,并写明“欠叁万叁仟元,苏争光”。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苏争光向原告管国斌购买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苏争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争光理应支付所欠的材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国斌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12.5元,由被告苏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