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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36号被害人况龙龙经营的澳美嘉宝门窗店,由张某某在门口望风,熊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2、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平潭县海坛步行街,由熊某某负责接应,张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林某甲放在随身口袋中的苹果6手机。得逞后,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一家服装店内,由张某某在门口望风,熊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4、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一拂街被害人吴某甲经营晨光文具店内,趁吴某甲不备之机,偷走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当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体育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熊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三星牌手机、苹果5S手机及苹果4S手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福清市水南桥南旅社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苹果6手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熊某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7011元;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5787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36号被害人况龙龙经营的澳美嘉宝门窗店,由张某某在门口望风,熊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2、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平潭县海坛步行街,由熊某某负责接应,张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林某甲放在随身口袋中的苹果6手机。得逞后,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一家服装店内,由张某某在门口望风,熊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4、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一拂街被害人吴某甲经营晨光文具店内,趁吴某甲不备之机,偷走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当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体育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熊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三星牌手机、苹果5S手机及苹果4S手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福清市水南桥南旅社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苹果6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况某龙、林某乙的陈述、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前科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熊某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7011元;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578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5S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继续查找被害人后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