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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曾建文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文,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曾建文。被告张萍。原告曾建文为与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文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生活拮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即归还。借款约定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接电话,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张萍向原告曾建文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萍尚欠原告曾建文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建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