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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瑞勋与宫卫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卫利,冯瑞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卫利。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勋。委托代理人董继成。上诉人宫卫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冯瑞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冯瑞勋通过被告宫卫利介绍,以鱼台县鱼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华任尚品”二期6#、7#楼桩基工程,于2013年2月22日开工,同年4月8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736020元。施工期间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与被告宫卫利结清。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其余欠款由被告宫卫利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宫卫利共支付原告11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欠冯瑞勋桩基款叁拾肆万元整”。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承接了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部分桩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进行了工程结算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宫卫利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有证据可予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能印证被告宫卫利自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从被告宫卫利向原告冯瑞勋出具的欠款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明实际为欠款条,结合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被告主张系笔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形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宫卫利欠原告34万元。该欠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仍拖欠支付,应当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宫卫利欠原告冯瑞勋3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宫卫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宫卫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除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外,剩余的工程款与上诉人结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除了介绍被上诉人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外,上诉人自己也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部分工程,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也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领取的部分全部都是上诉人自己的工程款,并没有领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所谓录音材料就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全部都由上诉人领取,证据明显不足。对该录音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明确说明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没有领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欠条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明是欠款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多次找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上诉人作为介绍人也多次在中间协调,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和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一份证明材料,以便将来和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该份证明。该证明只是想证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万元,并不是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宫卫利并不是本案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和建设者,也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更没有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仅仅是一位介绍人、证明人。因此,一审法院列上诉人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瑞勋辩称,上诉人宫卫利作为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尚品二期工程进行桩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实际施工人冯瑞勋按照要求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后,上诉人宫卫利已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桩基工程款34万元的事实,并书写了欠条予以印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宫卫利给付被上诉人冯瑞勋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瑞勋经上诉人宫卫利介绍承接了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部分桩基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没有领取过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宫卫利部分领款收据及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宫卫利名下的路虎牌车辆确系从刘任名下过户而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宫卫利代表被上诉人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和上诉人宫卫利结清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因上诉人宫卫利自愿向被上诉人冯瑞勋出具欠款书面证明,应视为其对该债权的认可,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宫卫利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款证明只是想证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万元,但该证明中并未出现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有关的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宫卫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