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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杜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杜某某在一起吃完晚饭,被告人胡某某邀集胡某平(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将杜某某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胡某平等人将杜某某带到袁渡镇佛岭山上,对其进行殴打,威逼其还钱。直至第二天上午,杜某某与家人联系后,通过汇款三万元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帐户,胡某平等人才将杜某某放走。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杜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红、宋某亮、王某芳证言,辨认胡某某、胡某平、王某芳笔录,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鉴(2014)法医检字第6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索取债务,并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此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欠款不还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