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行查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李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胜雨,李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沾行查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丁义军,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胜雨。被申请执行人李云霞。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张胜雨、李云霞社会抚养费��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第2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分别作出沾社抚费征字[2014]257、2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张胜雨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40400元、申请费506元,共计40906元。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李云霞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40400元、申请费506元,共计40906元。三、被申请执行人张胜雨、李云霞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亭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楚雪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