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龙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川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龙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新海街以北,海旺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袁美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老河口。法定代表人:李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新海街以北,海旺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冠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道口镇工业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秀。被告:李明德。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挚。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龙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腾热力”)、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集团”)、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质纸”)、被告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工贸”)、被告李冠庆、被告袁美秀、被告李明德、被告李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付树范,被告龙腾热力、龙腾特质纸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孙庆功,被告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明德、李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付树范,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龙腾热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5月28日,借款由被告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龙腾热力只偿还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龙腾热力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36681.40元,违约金6444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共计4710681.40元,被告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腾热力、龙腾特质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还清,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承认为被告龙腾热力提供担保属实,未予答辩。被告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均辩称:其未与原告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股东会决议仅表明了自然人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向,该意向是向股东会做出的,担保合同的成立需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也没有在主合同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股东成立担保关系,原告仅以内部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腾热力、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海惠工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龙腾热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8.4‰,其它综合费用率16.6‰。借款由被告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海惠工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发放借款时,甲乙双方(本案原告和被告龙腾热力)应另行填制借据,借据上载有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及利率和日期,乙方应在借据上签章。丙方(担保人)为乙方签章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还本付息。如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如乙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追缴,追缴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龙腾热力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经研究一致同意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有关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本次决议的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并真实有效(如与公司章程抵触以本决议为准),同时全体股东成员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股东会决议由被告龙腾热力盖章及股东李冠奎、袁美秀签字。2013年5月11日,被告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和海惠工贸分别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均为:“我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经研究一致同意为潍坊龙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肆佰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5天,有关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本次决议的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并真实有效(如与公司章程抵触以本决议为准),同时全体股东成员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三份决议分别由海惠集团盖章及股东李冠庆、被告李明德、李挚签字、被告龙腾特质纸盖章及股东李冠周、袁美秀签字、被告海惠工贸盖章及股东李冠武、李冠奎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龙腾热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原告根据被告龙腾热力出具的划款指令,于2013年5月15日将借款4000000元分两笔划入被告龙腾热力在农行滨海支行的帐户。借款后,被告龙腾热力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70000元。到期后,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7000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206266.67元;2013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8月9日还款81933元,2013年8月28日还款138900元。即被告共偿还原告1067099.67元。其中双方对2013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没有争议,对其余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2013年5月15日,被告龙腾特质纸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份,龙腾特质纸、龙腾热力和飞龙碳酸钙三个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的还本和付息,由三公司的资金部统一调度调配资金,所有偿还的款项,全部由原告负责分配偿还三家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此案诉讼支付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龙腾热力、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海惠工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龙腾热力出具的借款凭证、划款指令、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龙腾热力股东会决议、海惠集团股东会决议、龙腾特质纸股东会决议、海惠工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腾热力、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海惠工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综合费率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综合费率及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腾热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2013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5月30日和8月28日的还款,被告虽在还款凭证上注明本金,但该还款凭证并没有到达原告,且原告不认可属偿还本金,对该二笔还款,应按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处理。对其余的还款,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本息还款顺序做出约定,故还款也应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处理。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龙腾热力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70000元时,借款期限为2天,借期内的利息为4909.59元,该笔还款超出部分为65090.41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龙腾热力尚欠本金为3934909.59元;至2013年5月30日还款70000元时,借期14天,应付利息为33807.88元,本次还款超出的部分36192.12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本金为3898717.47元;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还款206266.67元时,借款期限为60天,应付利息为143558.25元,本次还款超出的62708.42元,应抵扣本金,即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为3836009.05元。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后,至2013年8月9日还款81933元时,应付利息为23234.68元,超出的58698.32元,应抵扣本金,故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277310.73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再偿还138900元时,借期为19天,应付利息为38214.34元,本次还款超出的部分100685.66元,应予抵扣本金,即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欠本金应为3176625.0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损失应以本金3176625.07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被告龙腾热力、海惠集团、龙腾特质纸和海惠工贸盖章及其该四公司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为被告龙腾热力向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内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指向的借款明确,保证合同同样成立,被告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提出的未为被告龙腾热力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包括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人出具的发票及银行转帐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实际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000元,应按实际支付数额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龙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6625.0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龙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龙腾特质纸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李冠庆、李明德、袁美秀、李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