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培武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培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武,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培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培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培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培武在贵阳市花溪区十字街用镊子扒窃行人晏某某上衣口袋,获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培武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其使用的镊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查扣。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培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培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培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培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培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培武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培武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培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武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周培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培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培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周培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培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