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赛凤与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晓峰及方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凤,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81号原告黄赛凤,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翁素英,总经理。被告吴晓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黄赛凤因与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吴晓峰及方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赛凤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被告正大公司及吴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方丽香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赛凤对方丽香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赛凤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正大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被告吴晓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写明,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涉案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借款汇入被告正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算,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吴晓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笔共支付给被告正大公司指定收款人陈杰的银行账户20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尚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正大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300万元,此后被告既无还款意向,也无还款计划。原告认为,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由被告吴晓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吴晓峰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正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吴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正大公司、吴晓峰答辩称,一、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为2000万元,但是原告当天实际借款给正大公司1920万元,已经扣掉了80万元利息,所以实际借款是1920万元。二、借款后,正大公司共计还款给原告4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所以超过部分应抵偿本金。三、借款协议书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吴晓峰提出承担担保责任,故吴晓峰应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赛凤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正大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实际上支付借款2000万元,而不是192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吴晓峰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利息超过法定范围是无效的。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汇回原告80万元,故实际上借款本金为192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对本案讼争的借款2000万元,正大公司从2014年3月起至7月期间偿还给原告共计款项人民币440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收到还款440万元没有异议,这些款项付的都是利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黄赛凤与被告正大公司、被告吴晓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借款汇入被告正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算;被告正大公司同意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在借款中直接扣去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第二、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0万元;被告正大公司如逾期偿还借款,须在借款利率4%不变的情况下,再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晓峰同意对本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笔共支付给被告正大公司指定收款人陈杰的银行账户2000万元。被告正大公司于2014年3月至同年7月共计汇入原告账户440万元,具体如下:于3月11日汇入80万元,于4月9日汇入80万元,于5月9日汇入80万元,于6月10日分两次共汇入100万元,于7月9日汇入100万元。另查明,各方当事人认可收款人陈杰为被告正大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还款440万元认可为归还欠款2000万元的利息五个月的利息,前三个月每月80万元,第四、五个月每月100万元。另,原告黄赛凤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莆民保字第6号和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正大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镜村正大锦城PS拍2010-13号地块的D1#2101等26套房产,并查封被告正大公司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荔港大道黄石段99号莆田工艺美术城商住区车位371个。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正大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多少?2、原告已收到利息440万元应否折抵部分本金?3、被告吴晓峰可否免除保证责任?1、被告正大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多少?《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借款中直接扣去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该约定实质上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不以约定的金额作为本金来认定,而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原告黄赛凤在实际上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出借款2000万元,故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92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原告已收到利息440万元应否折抵部分本金?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已归还的440万元均认可为利息,被告主张因约定月利息4%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折抵部分本金。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利率水平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利率水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已支付的440万元利息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实际给付完毕,对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对其主张从已支付款项中直接折抵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吴晓峰可否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晓峰在《借款协议书》同意对讼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超过保证期间,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峰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赛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原、被告双方选择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正大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黄赛凤借款2000万元,此有《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正大公司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被告可依法另行请求原告返还;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出借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其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晓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书》有效,该要求的实质在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已对讼争的本息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已无实质性之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赛凤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担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00元由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晓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赛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晓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