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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立与徐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徐x1,刘x1,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585号原告王x1,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1,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刘x1,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原告王x1(下称姓名)与被告徐x1、刘x1(下均称姓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徐x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x1、利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1诉称:2014年9月9日1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陶庄泰晖修理厂门口,徐x1驾驶刘x1所有的京x号车辆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徐x1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冈上肌及肩甲下肌损伤、左膝、左肘皮肤擦伤等。京x号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x1、刘x1、利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6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596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上述损失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x1、刘x1赔偿。徐x1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京x号车辆由我驾驶,对于王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刘x1是我公公,京x号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是一直由我使用、管理,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该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x1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利宝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陶庄泰晖修理厂口,徐x1驾驶刘x1所有的京x号车辆与王x1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x1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1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1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冈上肌及肩甲下肌损伤、左膝、左肘皮肤擦伤等,住院费用均由徐x1支付,出院医嘱载有:出院后休息四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王x1又多次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及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复查、就诊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677.98元,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3日为期出具《休假证明》,累计休假133天。另查,京x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刘x1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徐x1使用,该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王x1提供食品及餐费票据若干,欲证明营养费支出。徐x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王x1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因往来复查产生交通费1000元。徐x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x1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的照片、车辆销售台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100元。徐x1称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定损。王x1提供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社保缴费记录、案外人北京赛杰新时代房屋测绘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其月工资为6742.59元、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向单位请假160日、请假期间工资全部被扣发。徐x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应当有工资条、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实际收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徐x1驾驶京x号车辆未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王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利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x1负责赔偿。王x1并未举证证明刘x1作为京x号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刘x1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系王x1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1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x1提供了休假证明、误工证明等以佐证其因伤确会误工、产生误工损失,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其误工期、相关行业一般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王x1虽主张护理费33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必要性,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王x1提供了部分票据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将酌情判决。关于交通费,王x1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全部有效证据以佐证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关联性,考虑到其来往医院就医、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其就医和复查的次数、距离等酌情判决。关于财产损失,王x1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刘x1、利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医疗费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财产损失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王x1负担23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1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