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川淮与郑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川淮,郑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苏川淮,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任林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平,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西洋路18号。代表人XX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键,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川淮与被告郑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川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鹏,被告郑天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川淮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45分,被告郑天平驾驶闽A×××××轿车沿石壁村村道由文梅路往海边行驶至一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等。2014年1月28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仅支付治疗费用500元。原告身体尚未痊愈,目前仍在治疗。被告郑天平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相关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长乐金峰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593.28元;2、误工费6000元/月÷30天×109天=21800元;3、护理费135元/天×90天(评定的护理期限)=1215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6、营养费3000元;7、××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2204.1元/年×5年×10%÷3+长女22204.1元/年×1年×10%÷2+22204.1元/年×14年×10%÷2=20358.7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151641.8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85.1元[交强险120000元+(151641.83元-交强险120000元)×60%-已支付的500元=138485.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38485.1元。被告郑天平辩称:一、车辆系投保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郑天平承担;二、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三、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付出修理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531.2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据此原告医疗费为2006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责任比例为50%,即保险公司对上述3项应承担的费用为(20062.02元(医疗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0元]×50%+10000元=15451元。4、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391元/年计算,即88.7元/天×14天=1241.8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391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88.7元/天×104天=9224.8元。6、交通费200元。7、××赔偿金,原告户口本可见其为农村居民,同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4日,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城镇务工并未满一年以上,不符法律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情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即11184元/年×20年×10%=223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达到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据。9、认可精神损失费3000元。10、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计算。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1241.8元(护理费)+9224.8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2368元(××赔偿金)+3000元(精神损失费)=36034.6元。两被告应合计赔偿原告15451元+36034.6元=51485.6元。二、被告郑天平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告称,认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按医疗费的15%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8时45分,被告郑天平驾驶闽A×××××轿车沿石壁村村道由文梅路往海边行驶至一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苏川淮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同年1月26日,原告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等。原告于同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长乐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苏川淮与被告郑天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明,闽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相关商业险;被告郑天平已支付原告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其医疗费为24593.28元,其同意该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按该费的15%扣除,本院认为此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予认可。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593.28元×(1-15%)=2090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该按50元/天计算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16天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据此,该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其提供的其与长乐盛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以及证人即公司股东陈某的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长乐盛都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从事机修等工作,月工资6000元。(2)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其定残前一天为同年5月7日,前后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应予更正。据此,误工费为6000元/月÷30天×104天=2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收入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1)护理费人员的收入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5107元/年计算,即96元/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35元计算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按32391元/年计算有误,应予更正。(2)护理时间,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期仅14天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护理费为96元/天×90天=8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在长乐市金峰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为此提供了(1)中国建设银行长乐金峰支行存折;(2)长乐市金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黄某,有一房座落金峰镇玉井村148号于2012年3月1日租给苏川淮居住至今”;(3)证人黄某证言,其称上述房屋系其母在世时租给原告苏川淮,土地证使用权人系其伯父,偶尔看到原告在那里居住一两天,因为原告的小孩与妻子在那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存折仅能证明其在该处开有银行帐户,不能证明其常住金峰镇;证人称相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其伯父,又称其母在世时将房屋租给原告,又称其偶尔看到原告来上述房屋住一两天,该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常住上述房屋;上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证人证言内容亦不一;且原告平常在位于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的长乐盛都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故其关于其又常住金峰镇的主张不符常理。因此,原告关于其常住金峰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无据亦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应按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该费用为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上述标准为每年11184元辩解有误,应予更正。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仅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因右胫骨干骨折而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因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自在情理,故对该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费无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需扶养人有一母、两子女;其母由其及其姐、弟3人赡养,其子女由其与其妻2人抚养。据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11055元/年×5年×10%÷3+长女11055元/年×1年×10%÷2+次女11055元/年×14年×10%÷2=10133.7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为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此金额合理,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2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10项合计94198.0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项合计22324.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6项合计70373.7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天平驾驶的车辆闽A×××××轿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1、该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该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373.75元,上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共80373.75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12324.29元(22324.29元-10000元=12324.29元),因原告苏川淮与被告郑天平均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为6162.14元;3、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非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其与被告郑天平应各承担50%,故被告郑天平应负担该费750元。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郑天平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天平关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付出修理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郑天平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辩解,均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川淮80373.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川淮6162.14元,以上合计865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郑天平赔偿原告苏川淮7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余款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苏川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苏川淮负担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959元,被告郑天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舒附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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