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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县天岭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地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天岭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地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陆天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欣,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天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被告:攀枝花市地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施寒,经理。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万路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县天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岭公司”)、攀枝花市地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石清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华荣主审,人民陪审员苏亮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天国、王欣,被告重庆天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平,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6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与原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通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被原告吸收合并并注销)签订10份煤炭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天岭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不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5296581.07元,由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96581.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天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但重庆天岭公司与攀枝花地鑫公司并非关联企业,重庆天岭公司、攀枝花地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协商三方合作经营,由原告方先行垫资200万元,在该情况下我方才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履行垫资义务,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与原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通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被原告吸收合并并注销)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确定重庆天岭公司欠二重万路公司货款5296581.07元,并约定:不论何种事由,被告重庆天岭公司必须无条件在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二重万路公司的全部货款5296581.07元;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同意在2015年3月31日前重庆天岭公司不能偿还所欠二重万路公司的全部货款5296581.07元,由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条件代重庆天岭公司偿还所欠二重万路公司的全部货款;二重万路公司同意,重庆天岭公司、攀枝花地鑫公司按本协议规定期限偿还所欠二重万路公司的全部货款,二重万路公司不采用司法手段解决。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至此尚欠5234435.97元未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明确以目前欠款金额5234435.97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被告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卷证实。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天岭公司欠原告二重万路公司货款5234435.97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重庆天岭公司偿还欠款的金额及时间,并明确约定:在被告重庆天岭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货款时,由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对被告重庆天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告重庆天岭公司提出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其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攀枝花地鑫公司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对此仅有其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陈述与《协议》约定不符,故其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天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234435.97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攀枝花市地鑫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880元,由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天岭矿业有限公司及攀枝花市地鑫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审 判 员  贾华荣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