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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2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祁家凤。系张某甲女儿。诉讼代理人祁家宣。系张某甲儿子。被告人祁某甲(绰号老居),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祁家凤、祁家宣、被告人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因上午张某甲、张某乙婆媳之间在家发生争吵,便到张某甲家中,用拳殴打躺在床上的张某甲的脸部和胳膊,致张某甲的脸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左手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祁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床上休息,被告人擅自闯入原告家对其殴打,并把原告左手大拇指折骨折。原告事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医治,并经颍上县协和医院拍片、建颍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各项医疗费6000余元。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费99200元(24800元/年×4年)、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17张。被告人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与其儿媳张某乙发生口角。同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到张某甲家欲说和调解,后到屋内对躺在床上的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的脸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颍上协和医院、颍上县建颍乡卫生院诊断、治疗。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范围与数额为:医药费2579.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307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祁某乙、祁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张某甲的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079.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