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胥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73号原告:胥某。被告:吴某。原告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某份通过网络认识,于2008年12某3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某4日生育一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赌博等恶习暴露出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曾于2015年3某份协商离婚,后因被告的原因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胥某与吴某2007年12某份经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某31日登记结婚,婚后胥某亦将户籍迁往吴某所在的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村小塘拐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于2009年2某4日生育一女,取名某某。后因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性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5年3某份分居生活至今,胥某于2015年7某21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吴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表达对离婚的意见,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离婚诉请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