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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孙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范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小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范小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范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范小江与郭某甲(在逃)、郭某乙(在逃)等人结伙到临朐县城沂山路碧桂园小区工地,盗窃电力电缆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391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与郭某甲(在逃)、郭某乙(在逃)、郭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到临朐县五井镇枕轨厂东的空地上,盗窃临朐县金捷燃气有限公司放置于此的燃气管道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68元。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54459元;被告人范小江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41391元。另查明,被告人范小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1月11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近亲属自愿代二被告人各退赔人民币10000元;郭某丙近亲属自愿代郭某丙退赔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近亲属自愿代二被告人退赔共计24459元。涉案物品已全部退赔。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电缆剪,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电缆损失明细表、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交款收据等,证人曾某某、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范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范小江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电缆剪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兆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